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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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廖育齊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朝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北土
測字第17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就被告臺灣彰化農
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彰化縣政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
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
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
號及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彰化水利會)所有
崙子段崙子小段4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地籍圖所示寬度5公尺
之土地面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嗣於107年12月7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108年2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原告所有彰化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
○鄉○○○段○○○○號」土地、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土地變更
地號為○○○鄉○○○段○○○○號」(下稱系爭327地號土地
)、被告彰化水利會之土地變更地號為○○○鄉○○○段○
○號」(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
原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及被告彰化水
利會所有系爭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寬度5公尺之土地面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彰化水利會
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核原告所為更正、
追加聲明部分,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崙子段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系爭335地號土地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相
毗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彰化縣政
府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與被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1地號土
地以對外聯絡。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現代農耕技術,無論耕耘、運輸等
均需使用動力工具,衡其土地使用分類目的,應以能使農業
機具通過為適當,目前農業耕耘機寬度約4公尺,加上考量
道路空間安全(含會車)、消防安全、原告所有土地倘需建
築農牧用地所需之農舍通行之道路寬度,故應至少5公尺為
適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寬度為5公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786、787、788條規定通行鄰地及通行所需所附帶之必
要行為,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將來供作農地使用故有必要設
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以符合土地性質所需。至於被告
農田水利會辯稱申請架橋通行即可,該部分畢竟與鋪設柏油
路面之通行有別,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2.原告在沒有經過法院確定通行之前,不敢在被告彰化水利會
的土地上架設板橋,否則會有相關責任問題,現況二座板橋
,對系爭土地之通行距離,應該非屬最小侵害的距離。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6條、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系爭327地號及被告彰化水
利會所有系爭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寬度5公尺之土地面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2.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彰化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
通行之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1.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原告通行,但不同意原告在系爭327地
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因原告使用需以
通行為目的。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
1.被告所有系爭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土地,且上有灌溉用水路
即莿仔埤圳第11支線小給4-3坐落,且該處設有二座板橋供
通行使用,原告亦可以申請架橋通行,故並無訴訟必要。
2.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章之規定,原告若另有
其他架橋通行之需求,應按相關辦法向被告提出申請。
3.原告從未與被告進行任何溝通、詢問或提出申請,被告亦未
曾攔阻其基本通行權利,詎竟提起本件訴訟。
4.被告所有系爭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自原告主張通行地點
影響下游灌溉面積約59公頃,且該水利用地與渠道維修管理
相關,事關公共利益,非單純兩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實不應
以一般土地之狀況考量,故原告主張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原
告應取得新崙子段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
正式同意文書後,再依相關規定向被告彰化水利會提出申請
,經審查現勘後,核定實際許可範圍。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為被告彰化
縣政府所有,系爭1地號土地為被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
土地確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
旨、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上揭規定,原告通行被告彰化縣政府
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被告彰化
水利會所有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為對周圍
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此情
堪可採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彰化水利會雖辯稱:水利用地不同於私人用地,上訴人
如有於其上架設橋樑以通行之需求,自應依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管理要點第6章之規定,向被告彰化水利會提出申請,
不得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云云。惟查,水利法第72條
之1第1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
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至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6章之相關規定,更僅係規範申請使用
農田水利建造物之手續,及農田水利會向申請使用農田水利
建造物之申請人收取使用費之依據及收費標準、程序,更與
通行權無涉,彰化農田水利會執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應向彰
化水利會申請,經審查核可並繳納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後
,始可架橋通行,不得逕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云云,核屬
無據。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系爭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節,有系爭33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復參諸原告為於其所有之系爭335地號土地
上從事農業耕種,而有通行、使用農業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
型車輛之需,應屬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疇;繼衡諸目
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
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
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一般農用機械、車輛
之規格,其寬度約在2至3公尺之間,及往來車輛進出、會車
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327
地號、系爭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鋪
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應當符合現代化田間產業道路使用之
所需,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應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327地號、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之系爭327地號土地、彰化水利會所有
之系爭1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