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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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孫秋美
孫全安
孫靖恆
孫湘芸
孫世珍
孫聰文
孫聰頡
張志祥
張馨云
張月桃
孫蘭
管 孫切
孫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孫秋美與被告孫全安、孫靖恆、孫湘芸、孫世珍、孫聰
文、孫聰頡、張志祥、張馨云、張月桃、孫蘭、 管孫切 、孫聰明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秋美前於民國93年7月1日申請償勝金(帳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惟自95年1月11日起即拒絕繳款,迄今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386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告孫秋美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孫新曆 所
有,孫新曆於92年6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
、2、3之遺產,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月
22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孫秋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孫秋美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孫秋美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孫秋美行使對被繼承人孫新曆之遺產分
割權利。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孫秋美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1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秋美尚積欠原告117,053元及利息等債務未
清償,被告孫秋美與其他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孫
秋美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38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孫新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
籍謄本影本為憑,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
1年度斗簡字第2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北斗稽徵所之被繼承人孫新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訛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孫秋美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且系
爭遺產為被告孫秋美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孫秋美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可取,
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孫秋美之權利,自無再以孫秋
美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之被告。因此,原告對於被代位人孫
秋美之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之訴,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以債務人孫秋美為被告部分,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故原告以孫秋美為被告之訴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
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
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應就系爭遺產為
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允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財產│地號│分割前權利範圍│
│││----------------││
│號│種類│建物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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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鄉○○段│公同共有1/1│
│││617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埤頭││
○○○鄉○○○段192-6地││
│││號,分割自彰化縣埤││
│○○○鄉○○○段192之││
│││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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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彰化縣埤頭鄉溪底│公同共有1/1│
│││段618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埤頭││
○○○鄉○○○段192-3地││
│││號,分割自彰化縣埤││
│○○○鄉○○○段192地││
│││號)││
├─┼──┼─────────┼───────┤
│3│土地│彰化縣埤頭鄉溪底│公同共有5210分│
│││段619地號│之1866│
│││(重測前彰化縣埤頭││
○○○鄉○○○段192-4地││
│││號,分割自彰化縣埤││
│○○○鄉○○○段192地││
│││號)││
├─┼──┼─────────┼───────┤
│4│房屋│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公同共有1/1│
│││溪底路4號(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核定金額││
│││新臺幣800元)(未辦││
│││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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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屋│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公同共有1/1│
│││8鄰溪底路4號(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金││
│││額新臺幣44,600元)││
│││(未辦保存登記)││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孫秋美│8分之1│
├──┼────┼────────┤
│2│孫全安│32分之1│
├──┼────┼────────┤
│3│孫靖恆│32分之1│
├──┼────┼────────┤
│4│孫湘芸│32分之1│
├──┼────┼────────┤
│5│孫世珍│32分之1│
├──┼────┼────────┤
│6│孫聰文│8分之1│
├──┼────┼────────┤
│7│孫聰頡│8分之1│
├──┼────┼────────┤
│8│張志祥│24分之1│
├──┼────┼────────┤
│9│張馨云│24分之1│
├──┼────┼────────┤
│10│張月桃│24分之1│
├──┼────┼────────┤
│11│孫蘭│8分之1│
├──┼────┼────────┤
│12│管孫切│8分之1│
├──┼────┼────────┤
│13│孫聰明│8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孫秋美│8分之1│
││(由原告││
││負擔)││
├──┼────┼────────┤
│2│孫全安│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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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孫靖恆│32分之1│
├──┼────┼────────┤
│4│孫湘芸│32分之1│
├──┼────┼────────┤
│5│孫世珍│32分之1│
├──┼────┼────────┤
│6│孫聰文│8分之1│
├──┼────┼────────┤
│7│孫聰頡│8分之1│
├──┼────┼────────┤
│8│張志祥│24分之1│
├──┼────┼────────┤
│9│張馨云│24分之1│
├──┼────┼────────┤
│10│張月桃│24分之1│
├──┼────┼────────┤
│11│孫蘭│8分之1│
├──┼────┼────────┤
│12│管孫切│8分之1│
├──┼────┼────────┤
│13│孫聰明│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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