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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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後,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珠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民執竹字第2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民執竹字第252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2樓頂,面積158.25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1月14日由拍定人 王淑貞 以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拍定,於94年
1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並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經執行法院定於94年4月12日履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因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故聲請人就價金分配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至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及點交程序,則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審酌93年度民執竹字第252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建號3084號即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面積17.04平方公尺)及系爭不動產(即2樓頂,面積158.25平方公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合計面積175.29平方公尺,即53.025坪),經鑑定其市價為795,375元,有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3日世業字第930020號函附卷可憑,且其拍定價額為800,000元,而一般不動產之市價,均以其面積乘以單價為準,故換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722,232元(計算式:800,000元÷175.29㎡×158.25㎡=72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722,232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722,232元後,得就本院93年度民執竹字第252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賣得價金之分配程序,於本院94年度第4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考│├─┼──┼───────┼───────┼──────┼───────┼─────┼──┼──┤│1│3084│臺北縣新莊市大│臺北縣新莊市光│鋼筋混凝土造│2樓頂:158.25││全部│││││安路28號│華段761地號│3層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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