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其於94年2月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附近老家飲酒,飲用高粱酒類1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省道臺6線與臺72線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為執勤員警發現其綠燈後未向前行進,遂前往盤攔,發覺其酒味濃厚,疑有酒後駕車跡象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路○○○○巷○○號5樓住處,行經苗栗市省道臺6線與臺72線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為執勤員警發現其綠燈後未向前行進,遂前往盤攔,發覺其酒味濃厚,疑有酒後駕車跡象而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71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賴仕平 查獲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於行車中於車內打瞌睡,綠燈未往前行進、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觸犯酒後駕車被判刑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的罪,顯見其改過能力欠佳、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精測試值、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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