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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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其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211.6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交通稽查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通緝中,其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無客觀證據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員警僅因主觀上懷疑而詢問時,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9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42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8頁、核交卷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第①案);其復於97、102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11月、7月、10月、3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拘役58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而警方於緝獲時加以詢問後,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被告107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至4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僅有主觀上懷疑而詢問之際,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構成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綽號「 阿欣 」之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毒偵卷第33頁反面),然尚查無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具有犯罪與病態性成癮症之雙重性質,另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職業為鐵工,日薪2,000元,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母親80餘歲,現於療養院內(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核交卷第8頁)附卷足參,而被告亦供稱該包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