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所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自宅內,經由戶長即其父 張順亭 轉交收受其應於當日下午四時,至宜蘭礁溪之陸軍明德班報到回役補服現役之八十九年度臨時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於收受該臨時召集令後迄今,無故不依規定應受召集,而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其父張順亭於警訊、偵訊時證述: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有回家拿通知單,他說要去報到,但後來失去聯絡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臨時召集受領回執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台中師管區司令部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及附件、陸軍明德訓練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雨正字第一五六七號函及附件等文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能適應軍旅生活而逃避兵役之犯罪動機、其有吸用毒品習性素行不佳、其犯罪所生危險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