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廖倪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倘原告係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2年5月1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L028086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載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 劉育麟 (所長)、住同上」。並提出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資料。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其提出起訴狀繕本,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