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啟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減刑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確定;又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前往位於文發路之文山國小附近商店購買香菸,購得香菸後,欲返回上開友人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文發路與正展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就其是否坦承上開犯行表示意見,且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仍可安全駕駛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以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本件之前,已有3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且其3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3千元、有期徒刑3月及6月,已數度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可免予入監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且於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知道我喝那點酒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買香菸而已,距離很近」等語,顯然心存僥倖,並徵其前案所科處之刑度,尚未收警惕矯正之效,暨其為臨時工,與父母及兒子同住,離婚,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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