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廖倪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沈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L028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建成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6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
102年5月17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L028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路口兩端相距達80至100公尺,並非一般小型路口,而該路口係簡單號誌運作,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號誌而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為綠燈號誌之未端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在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員警所在之處距舉發地點約有200至300公尺,而無法排除誤判之可能性,並向員警表示欲查看舉發錄影,遭該員警以應先申訴拒絕之,若員警僅以視覺判斷,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尚非妥適,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訂有明文,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違規事實之確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102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件違規係執勤員警於前開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停止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經指揮示意停車受檢,當場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舉發單位102年5月15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包括機車。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有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提出前開路口照片3幀、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102年5月15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三)證人 李富源 (舉發本件之警員)證稱:「在102年5月1日當時警員是在清雲路上,看到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由北往南行駛,闖越建成路口,我們當場鳴笛攔查靠邊。因為原告闖紅燈所以攔查;清雲路路口南北兩端距離差不多100公尺,當時相關位置如同原告陳述,我沒有近視,也不認識原告,站立位置亦沒有障礙,並有看到原告超過停止線,原告在停止線亦可以看到我們,當時有錄影但因故障而無法擷取」等語,並於當庭繪製之舉發地點地圖上標示原告行駛方向及其站立與警車放置位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比對被告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及繪有現場相關位置之地圖,可知清雲路與建成路交叉路口處,並無障蔽視野之樹木或建築物,若以證人站在清雲路轉彎處,仍可清楚看到車輛行進及該路口號誌變換之情形,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四)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從而,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是縱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影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原處分為不當。
(五)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
6日施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前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
1日違規,被告於同年5月17日裁罰,原告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六)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已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迄今復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7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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