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佳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佳生因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所減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生(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41條均先後經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所定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另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8年1月21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第50、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就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之最高度刑,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準據。另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中、後之規定,以受刑人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嗣該2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