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冒然」應更正為「貿然」)。
二、審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 郭展毓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7鄰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毓於民國100年9月16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國小對面之修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市區搭載友人 鄭捷予 。 嗣郭展毓 於翌(17)日1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街與三泰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上開路段速限標誌或標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待發現 黃琪程 所騎乘搭載 謝智昇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三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時,已經剎車不及,而不慎撞擊黃琪程、謝智昇,致使黃琪程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肝臟之鈍傷、右腿腓骨骨折及軀體挫傷等傷害;謝智昇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腹部挫傷並肝裂傷等傷害。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於同日(17日)1時54分測試郭展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琪程、謝智昇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展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琪程、謝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鄭捷予、 姜易辰 、 黃永德 於警詢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