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朧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朧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朧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號「豐田汽車公司」前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戴朧錢之精神、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 陳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中華路往豐田汽車公司大門方向行駛過來,即貿然快速倒車,以致與陳秀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秀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壓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及左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琴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朧錢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琴、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燕平饒瑞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秀琴、林燕平、饒瑞中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秀琴、林燕平、饒瑞中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秀琴、林燕平、饒瑞中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大眾醫院100年10月
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現場勘驗採證、筆錄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9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36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第2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快速倒車,並已衍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陳秀琴受有傷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經於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陳秀琴送醫治療,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秀琴達成民事和解,惟此部份應係因為被害人陳秀琴要求金額為新臺幣35萬元,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故應由尋求民事程序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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