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明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22659號被告蔡明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家妮 所有之牌照號碼VOW-409號輕型機車,行經 李婉鈴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宅前時,因發現該住宅1樓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該住宅對面,再步行至該住宅前,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自桌上竊取李婉鈴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Note5之金色手機1支(IMEI碼:353025/07/073430/6,價值新臺幣9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步行至對面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因不知該手機密碼而無法開啟使用,遂於途中將之丟棄在大里橋下。嗣李婉鈴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婉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婉鈴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4年1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6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英聰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