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變聲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裝設於甲○○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聊天軟體LINKING之帳號、密碼,將不詳年輕女子之照片作為用戶照片,並設定暱稱為「 張敏兒 」佯裝為年輕女子與男子攀談;並上網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變聲器材,以將自己之聲音轉化為女子聲音,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後,甲○○即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張敏兒」之帳號在僅其與乙○○得以看見內容之LINKING聊天軟體私訊、及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變聲器向乙○○佯稱: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因之前援交被騙,需先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同日晚間10時許至「張敏兒」友人之住處進行性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台中商業銀行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等候許久未見「張敏兒」出現,再次撥打上開門號後,經告知並無該人存在,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KING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手機通訊軟體內佯裝援交引誘他人,欲詐取性交易費用,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足稽(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甫年滿18歲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變聲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0000元,並於106年8月25日當場由告訴人點收無訛,已全數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