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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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余明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3月23日,執畢日期105年11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1月23日,執畢日期106年8月22日,嗣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6年8月4日,假釋時上開8月有期徒刑已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7月3日14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460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0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偵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偉 」男子等語,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稱被告未具體提供足資調查之線索,致無法進一步查證毒品來源,亦未因而查獲其上手綽號「阿偉」男子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入3、4萬元,未婚、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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