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瑋雖預見其將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遂行犯罪之目的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臺中市○區○○○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容任「阿華」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阿華」取得陳育瑋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作為匯款與賭客之用。嗣賭客 劉亮廷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罪刑),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網咖店或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或智慧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輸入其會員帳號「ak62613」及密碼「aa0814」後,以事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儲值之點數下注(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1),於該賭博網站進行名為「骰寶」之賭博,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由玩家自定,如賭客押中骰子點數總和大小,則系統以1:1賠率將賭金賠給賭客;若未押中,則賭金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上開賭博網站曾於104年10月2日晚間8時2分許,自陳育瑋之系爭帳戶,將彩金1077元匯入賭客劉亮廷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方循線查獲賭客劉亮廷後,續而透過賭客劉亮廷前揭帳戶交易紀錄查悉曾以陳育瑋之系爭帳戶匯款與劉亮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亮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九州娛樂城」(
http://ts777.net)登入會員中心及網頁截圖資料、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親自實施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他人遂行賭博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之用,所為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本件卷內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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