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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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叁仟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所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應予刪除;②第19至20行所載「推由綽號『 小楓 』之男子將現金7萬3000元、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交予王致勛」應補充更正為「推由綽號『小楓』之男子將自該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7萬3000元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交予王致勛」;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郵局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存摺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黃林桃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致勛、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王致勛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目前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上旬起,參與綽號「小楓」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並約定依收取贓款金額多寡分配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法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林桃佯稱:伊因至臺大醫院就醫,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必須交付帳戶保管,案件才能順利結案云云,黃林桃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樓下,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於106年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超級巨星KTV」後面巷弄,推由綽號「小楓」之男子將現金7萬3000元、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交予王致勛,並要求王致勛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老順安藥局」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及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惟王致勛未及交付上開款項,即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自其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35公克,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現金7萬3000元、三星牌手機及IPhone手機各1支、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林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致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楓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裁罰沒入。現金7萬3000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係告訴人黃林桃所遭詐騙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經囑警追查後並未查獲其他共犯及其他事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
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9452號函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