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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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啓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啓彰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8日晚間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大聖路口之空地上,見 王淑芳 所有,由 陳盈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陳盈任於105年2月28日晚間
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05年6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邱啓彰駕駛前揭改懸掛0015-EM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啓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懸掛之車牌,非使用適當工具難以卸下,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牌使用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用以將車牌上之螺絲鬆脫後再將車牌卸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可見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且既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車牌業遭查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家中有其妻及子待扶養,入監前從事搭鷹架,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盈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所用之物,價值約50、60元,且經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係被害人王淑芳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