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各延長羈押二月,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