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
乙○○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課)等人間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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