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0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處所即台北郵政五八九0一號信箱,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