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BU-○六七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適乙○○(已另行審結)駕駛HV-四五四六號牌自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駕車碰撞而起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因而受有左肩多處擦傷、兩前臂瘀血等傷,乙○○則受有頸部、顏面、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與乙○○因駕車碰撞發生爭執而互毆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乙○○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雖其另辯以:其亦遭乙○○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既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承有與甲○○互毆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以其與乙○○因駕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爭吵,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乙○○,此非無可能,綜上所述,顯見乙○○所受前述之傷,應係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無訛,縱乙○○亦毆打其成傷,此僅係乙○○是否涉犯傷害罪之問題,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傷害前科,仍因駕車與乙○○發生碰撞,竟相互毆打成傷,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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