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南昌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罟分駐所警員 顏士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召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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