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三〔三樓〕住處時,因該住處門鎖已遭換新,乙○○無法進入屋內,心生不滿,待其子 蔡碩桓 開門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其妻甲○○左耳、臉部,致甲○○受有左頸側瘀腫傷『壹×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對起訴之事實〕我無話可說,我打我太太〔指告訴人〕時,我兒子擋在前面」、「案發當天晚上八點多,我跟我太太吵架後,我轉身出去,我到九點多回家,發現門鎖被換了,我要我太太給我壹把鑰匙,我太太不給我,我才動手要打我太太,但沒有打到我太太,是我兒子擋著」、「〔被害人所受傷害〕可能是我兒子在擋時,我太太受的傷」、「我沒有打〔被害人〕」、「我真的沒打到他〔指被害人〕,我太太每月要錢,又不煮飯給我吃」、「請明理判斷,要關我也願去關」、「我保證,我日後不會再打我太太」〔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碩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壹件〔附偵卷第九頁〕、告訴人所具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附偵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本院卷〕等足資佐證。
〔二〕查公訴人質之證人蔡碩桓以:「當天晚上有無看到被告打你母親〔指告訴人〕?」,證人蔡碩桓證稱:「有,當天因為鐵門頭壞掉,我去換,晚上乙○○回來,門打不開,...我幫他開門後,他向我們要鑰匙,因為只有配二支不夠,他不高興,他就用拳頭打我母親左耳,...」〔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辯稱:「沒有打到我太太」、「我沒有打〔被害人〕」云云,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