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變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登記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五樓,以將陳方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交由其持有之證號為:0八五二一五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交通部製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陳方之照片撕下,接續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後,並進而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六一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持之以行使營業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方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街○段○○○號(武林國小)前,經警攔檢時,甲○○復基於承前行使變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將其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持之以行使並交由臨檢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陳方及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陳方所有經變造過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擅自換貼自己照片變造陳方所有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並進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陳方及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其變造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件所示變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