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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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資力欠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三個月後還款,詎料期限屆至後,乙○○向甲○○催討未果,甲○○甚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期限僅三月,伊竟於此短時間內,將借款用盡,又拒不償還,顯然資力甚差,且無任何還款計劃,其訛騙告訴人之情甚明,況被告就借款用途無法明確交待,又多次傳喚未到庭說明,足認伊自始至終即無意還款,是其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台灣銀行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萬元,迄今本金及利息亦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借款後,因投資外匯失利,又失業致無力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伊並非蓄意詐騙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告訴人乙○○以其在宜蘭之土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貸得一百二十萬元,以其中之五十萬元轉借給被告甲○○,給金主之利息是按三分計算,每個月之利息為三萬六千元,約定一年後償還,利息則按月給付。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共同負擔利息,由被告負擔一萬五千元之利息,被告所借之五十萬元本金須於一年後告訴人要向金主還款時,同時還給告訴人,伊二人並未約定三個月之還款期。借錢後因告訴人幾個月都未繳利息,金主說要拍賣抵押物,告訴人便找被告商量,結定由被告負擔十七萬元利息,與向告訴人所借之本金五十萬元,合開一張六十七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另開一張與應付給金主利息相同金額之本票給金主,但因告訴人無力向金主清償本金與利息,金主已實行對告訴人之抵押權,目前該土地已進行第四拍之拍賣程序。現在金主連本金與利息要向告訴人索討一百八十萬元,故被告須負擔七十五萬元。於被告開給告訴人之本票到期後,因找不到被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與被告聯絡上,才知被告確有困難,並非故意不還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前揭被告開給告訴人之本票影本附於偵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並非自借款伊始即無意還款。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償還三十萬元,餘款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每月十日清償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並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有履行債務之意甚為明顯。是被告辯稱係因借款後一時陷於無資力致無法按時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並非故意不還錢云云,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