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原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景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松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該公司銷售貨物、接受訂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確實日期均不詳,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應予更正),在其任職期間內,受公司委託前往該公司如表載位於台北縣市之客戶處收取貨款時,明知其所收取之貨款,均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基於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連續多次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表列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所侵占之客戶名稱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加以挪用侵占入己,嗣經景松公司查知提起告訴,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景松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景松公司積欠其薪資而自客戶交付之部分貨款中扣除抵付薪資,其事先亦已告知公司代表人此事,且其僅抵付二萬元至三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景松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其有收取客戶前開數額之貨款,其中約三萬餘元係自行花用,部分則遺失等節(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則其於偵查中並未陳稱有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言明所挪用之貨款係用以抵償積欠之薪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始執前詞,已難置信,是告訴人景松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陳稱並未與被告有上開約定,公司係因被告未交回貨款始扣其薪資抵償等情明確,足認告訴人公司並未事先允以被告挪用所收取之客戶貨款以抵付薪資至明。另參以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公司所書具之和解書亦載明被告需償還前述金額之內容,益徵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自行挪用公司客戶貨款之情不虛,此外,復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挪用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償還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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