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動產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固稱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其上訴之具體理由,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自無從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並斟酌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不服原審判決,尚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積欠告訴人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清償完畢,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