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羅東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援用原審之聲明、陳述及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頒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則第二項參照)。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新城小段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固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惟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至明,原審仍依小額程序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復以兩造並不同意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