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起至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甲霸小吃店」內飲下數量不詳之蔘茸藥酒及白蘭地酒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自該小吃店旁駕駛牌照Q三─二五五二號汽車沿板橋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新海路與溪頭街口,因車行不穩,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白昌明 、丁○○及甲○○攔檢,當場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經告知測試結果,竟不服取締,當場頻以:「幹你娘臭雞巴!」、「破雞巴!」等語,侮辱各該值勤之警員,並先後出手推撞或衝向丁○○、甲○○及乙○○揮拳,而施以強暴(均為警員格擋未成傷,與各受公然侮辱部分皆未告訴),妨害其執行公務。嗣經同車友人 鄭子威 及江 坤永 力勸,始為在場警員制服。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案發時時之精神狀態外,餘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分別與證人即安乘客鄭子威、 江坤永 就被告酒後駕車受檢,及警員白昌明、丁○○就伊執行攔檢勤務時盤查酒後駕車不穩之被告,遭其口出穢語侮辱,繼揮拳施暴等過程所證一致(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測試紙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勘驗,確錄有如事實欄所載攔檢迄被制止間情節之錄影帶一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酒醉,然依右開錄影帶播放畫面所示,被告係問稱:「什麼喝多少」後,接連出口辱罵、攻擊警員,並揚言:「我要叫記者來!」、「我一定把它鬧得很大條!」、「坤永,你不用坐,我一定把事情鬧得很大條!」、「你儘量拍沒關係,看明天誰比較大條!」,經本院訊問後亦直承伊遭攔檢前駕駛五、六分鐘,未撞及沿路人、車,見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棒在路旁之白昌明等人,知渠係正在執勤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酒後固已不能安全駕駛,惟既能切題爭執,復欲挾媒體圖免,斯時對外界知覺理會之判斷及行動控制能力,自非全然缺乏或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即未心神喪失或至精神耗弱,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均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施暴、侮辱行為之客體雖係數人,仍各係單純一罪,所犯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酒後亂性致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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