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秀蓮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