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陳春枝 即戊○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三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趙棟樑 、 盧為男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三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為趙棟樑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謝春華 所有後,趙棟樑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詎於原告聲請同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竟勾串虛偽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藉以影響拍賣結果,致危害原告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三、證據:提出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租賃契約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及訊問證人 王瑋 。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棟樑、盧為男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三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為趙棟樑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春華所有後,趙棟樑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詎於原告聲請同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竟勾串虛偽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藉以影響拍賣結果,致危害原告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進行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租賃關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叁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亥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結果,被告丁○○固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乃被告陳春枝(即戊○○○)所有信託登記訴外人謝春華名下,並出租予被告丁○○,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云云,惟系爭房地實係被告丁○○持其與謝春華間之信託契約(即丁○○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謝春華),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現使用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地公司),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等情,有信託契約及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並經證人即伸地公司職員王瑋結證明確,顯被告丁○○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反向被告陳春枝承租系爭房地之理,參諸被告二人乃母女至親關係,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亦無訂立本件租約之必要,是足見被告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要無庸疑。
五、再被告以不實之租約,意圖阻礙系爭房地之拍賣,致使原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三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