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劉冬陽
被 告 吳鳳美
莊清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梅王亮
被 告 張志文 即宏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又公
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由
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
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由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同共有之建物受侵害,並基於因此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
公同共有之債權,惟原告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
,尚不明瞭,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具狀敘明其提起本訴訟是否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如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或由公同共有
人本人到庭表明同意)。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