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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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楊明杰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蕭縈璐 律師

被   告 佳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驛期
訴訟代理人  霍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前往被告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大順展示中心賞車,經被告之銷
售員 陳政賢 推介展示間所停放BMW車廠西元2010年出廠、型
號X5(E70車型)、車身號碼5UXFE4C55AL382311號之美國
進口二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非泡水車或事故車,且保證
其行駛之里程數僅如儀表版所示之76,990公里,伊乃以配偶
林雅韻 之名義與被告簽定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
並擇於103年3月26日交車,被告亦將其保證系爭車輛行駛
里程數為76,990公里載明於交車明細表內,詎系爭車輛經伊
事後查證其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並非被告所保證之76,990公里
而係76,990英哩即123,876.91公里,經伊向被告反應後,被
告竟堅詞否認拒不協助解決,伊已將前揭買賣價金如數給付
予被告,而系爭車輛卻有欠缺被告保證里程數之瑕疵,伊自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10,000元,被告取得
該部分價金310,000元實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僅保證系爭車輛
無重大事故傷及大梁、無泡水,並未保證里程數,而系爭車
輛之里程數於交車時亦經原告確認為76,990公里無誤後登載
在交車明細表上,且伊有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
州務卿認證之文件可證明系爭車輛自美國出口前乃係76,623
公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76,990英哩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3年3月以其配偶林雅韻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6日交車予原告時,其里程單位係以
76,990公里呈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究係76,990公里或係76,990英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於103年3月以其配偶林雅韻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6日交車予原告時,其里程單位係以
76,990公里呈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76,990英哩即123,876.91公
里,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
之責,對此原告則提出以彙整車輛歷史紀錄販售為業之Auto
Check、VinAudit.com等公司報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7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該報告僅係民間公司所製作
,不具參考價值云云,然自該2份不同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均
不約而同記載系爭車輛於西元2013年12月4日時之里程數值
為“76,408mi”,且該里程數核與被告自己所提出由美國紐
澤西州政府於西元2013年12月4日核發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證
明書(certificateoftitle)上,關於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MILEAGE)同係標明為76,408乙情相符,而該行照所使用
之距離單位係英哩而非公里,亦有該所有權證明書背面附註
欄特別記載“donotshowtenthsofamile”(十分之一
英哩以下數值不記載)等字句可徵(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
43頁),另參以前揭AutoCheck、VinAudit.com等公司關
於車輛之報告資料均係蒐集自美國政府機關、保險公司而來
,在美國二手車輛買賣上具有高度公信力乙節,業據高雄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所推薦素負二手車輛進口買賣經驗之專家證
陳冠亨 證稱:伊從事二手車輛進口買賣業務已28年,卷內
之AutoCheck、VinAudit.com等公司報告伊都有聽過,這
是國外常見的報告,比較有名的是AutoCheck,他的歷史比
較久,全美國都有在使用,資料的來源是從新車公司、維修
廠、保養廠、監理所、警察局及保險公司等,他會廣泛的去
蒐集資料,並在內部彙整後提出,一般人或業者只要付費登
入會員就可以查詢車籍資料做參考,該報告的公信力超過60
至70%,因為在美國幾乎全面都是以英哩為單位,伊只有看
過1件是以公里記載,但那件應該是誤載,如果沒有特別註
明的話,AutoCheck報告上就是以英哩為單位,本院卷㈠第
42頁、第43頁這是國外的行照(即前揭所有權證明書),在
美國是會記載里程數,且因為這是監理所核發的證件,所以
可信性是最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
),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AutoCheck、VinAudit.com等公
司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堪可採為本院判斷事實使用(此部分
AutoCheck、VinAudit.com之報告資料與被告於104年7
月2日所具狀質疑原告與AutoCheck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為不同證據方法,本院既未援該電子郵件內容,爰不就被
告所爭執該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及原告是否遲誤等情再予贅
述,附此敘明),而依前揭AutoCheck、VinAudit.com等
公司報告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西元2013年12月4日時之里
程數既為76,408英哩,則其於103年3月間被告出售之際,
實際行駛之里程數要無可能僅為76,990公里,毋寧以原告所
主張之76,990英哩較為接近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另提出由美國加州州務卿認證之商用發票為反證(見
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抗辯系爭車輛在美國之出售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曾前往該州公證人處證明該車出售時之實
際里程數為76,990公里云云,然前認證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之出售人AllenPhoong曾前往加州公證人面前表明身分
並自述該商用發票為其所製作,其所販售之系爭車輛里程數
為76,623公里(見本院卷㈠第93頁),惟就該商用發票上所
登載之內容(即系爭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是否屬實,則
並未見該公證人或加州州務卿予以背書或併予認證,換言之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出售人自稱販售之系爭車
輛里程數為76,990公里,以車輛讓售者為抬高車輛之售價篡
改、虛報里程數者並非罕見,而AllenPhoong就此實屬具有
利害關係之人,其會否為脫免己身之責而刻意為有利於己之
陳屬已非無疑,復參以其所稱系爭車輛僅駕駛76,623公里之
情詞與最具公信力之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行照
內容明顯不符,是被告以此反證之提出抗辯系爭車輛出售時
之實際里程數僅76,990公里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販售前之實際里程數應為高
於76,408英哩之76,990英哩乙節,業據其提出AutoCheck、
VinAudit.com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歷史報告為憑,且
其內容核與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所登載紀錄相符,而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可資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則本院綜合系爭車輛在
具高度公信力之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機關留存紀錄、交易時序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販售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
應為76,990英哩。
㈡若係76,990英哩,被告以該車輛之里程數為76,990公里販售
之,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若然,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
金?金額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365條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販售予原告前之西元2013年12月4日
,在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機關登錄之行駛里程數已達76,408英
哩,且經AutoCheck、VinAudit.com等公司蒐集登錄在系
爭車輛歷史報告內,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其網路廣告中宣稱
「公司特點:擁有國外驗證車輛檢測報告Auto-Check給您滿
意的承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5
91號卷第31頁),且為被告銷售系爭車輛之銷售員陳政賢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伊是在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員,
系爭車輛是伊經手處理,系爭車輛是 洪瓊宗 賣給被告,洪瓊
宗賣車給被告時被告也會查AutoCheck的資料,洪瓊宗則會
提供車輛來源資料影本,被告用AutoCheck查詢時,伊有發
現上面資料顯示76,408英哩,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時上面數
字變成公里不同,伊有問被告公司,被告就以車輛里程登記
在美國會用現有的顯示數據去登記,監理所登記的資料也可
能用公里計算來解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7591號卷第59頁背面、第84頁背面),則被告對系爭
車輛有此里程數嚴重短報之瑕疵要難諉稱不知。被告於取得
系爭車輛時即已透過AutoCheck車輛歷史報告知悉系爭車輛
在美國監理機關登錄之里程數據為76,408英哩,卻未本於進
口車輛之專業精神詳加查證,即逕為其銷售員陳政賢提供解
釋,難謂無將不實里程數據提供予消費者之未必故意,而被
告之銷售員陳政賢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之76,990公里與
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76,990英哩間乃存在46,886.91公
里之差距【計算式:76990英哩≒123,876.91公里-76,990
公里=46,886.91公里】,此間之差距已超出一般交易可容
忍之合理誤差,被告卻仍以該明顯偏高之里程數佯稱系爭車
輛僅行駛76,990公里,並以同型車輛行駛76,990公里之價格
出售予原告,致原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具備同等之經濟
價值而購入,是系爭車輛確有欠缺被告所表示新穎程度(即
僅行駛76,990公里)之瑕疪應堪認定,此與被告是否有於系
爭契約書上為里程數之保證無涉,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其購買之103年3月間,以其實際行駛
里程數76,990英哩估算,其合理市價約1,450,000元,有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2頁),以該公會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
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本院復查無
該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該鑑定之結果
應堪採為本院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至被告雖抗辯其於販售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該車有其額外加裝之隔熱紙、導航系統
、行車紀錄器、車側踏板及全新輪胎等配件,認前揭鑑定之
價格有誤云云,然被告所述之前揭配件均係其與原告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時允諾額外贈送予原告之配備,所謂贈送乃係指
無償之贈與,該部分之價額本不應算入系爭車輛合理市價中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數件網路交易
資料部分,因該等交易標的並未註明是否與系爭車輛同係美
國進口商品,且車輛所在地均在北臺灣而非高雄地區,其產
品本質與價格自無從與本件援引比較。又被告與原告所簽定
之買賣價金1,760,000元,亦落在系爭車輛如係行駛76,990
公里時,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
約1,450,000元至1,850,000元之區間內,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以105年1月14日高市0000000號函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堪信被告於103年3月販售系爭
車輛予原告時,確係以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假定為76,990公
里時之前提下所擬定,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販售時所
告知之價值(即為僅行駛76,990公里),認被告移轉系爭車
輛所有權時,有價值減少之重大瑕疵,請求減少其買賣價金
,即兩造約定之售價與系爭車輛如行駛76,990英哩時之合理
市場交易價格間之價差310,000元【計算式:1,760,000元
-1,450,000元=31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存在里程數嚴重超出被告告知數額之
價值上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4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
1,760,000元既因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應扣減310,000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保有該部分之價金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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