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秉幸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鴻吉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鐘鴻吉之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及220-141地號土地,與被告鐘鴻吉所有坐
落同段220-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被告鐘鴻吉於起訴前之
民國104年9月7日經戶政機關註記死亡,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鐘鴻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且提出與追
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