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邱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提琳
被 告 金百峰 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蔡其峰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方秋樺,與被告金百峰不動產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其峰為夫
妻關係。 伊執 有由方秋樺以被告百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4紙,其上並有被告金百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蔡其峰背書,共計新臺幣(下同)2,886,700元;另有
方秋樺以被告百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共計75,900元(上開7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伊依系爭支
票票載發票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紛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補字第984號民事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百揚
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600,000元│UI0000000│103年12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104年2月2日│
│││││鳳山分行││
├─┼──────┼─────┼───────┼──────┼───────┤
│2│56,700元│UI0000000│104年3月2日│聯邦商業銀行│104年5月28日│
│││││鳳山分行││
├─┼──────┼─────┼───────┼──────┼───────┤
│3│340,000元│UI0000000│104年3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104年5月28日│
│││││鳳山分行││
├─┼──────┼─────┼───────┼──────┼───────┤
│4│1,890,000元│UI0000000│104年4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104年5月28日│
│││││鳳山分行││
└─┴──────┴─────┴───────┴──────┴───────┘
附表二:
┌─┬──────┬─────┬───────┬──────┬───────┐
│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9,000元│UI0000000│103年11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1月20日│
│││││鳳山分行││
├─┼──────┼─────┼───────┼──────┼───────┤
│2│56,700元│UI0000000│103年12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103年12月30日│
│││││鳳山分行││
├─┼──────┼─────┼───────┼──────┼───────┤
│3│10,200元│UI0000000│104年1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月15日│
│││││鳳山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