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明煌
被   告  周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於民國103年11月
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金郵局帳戶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呂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乃於
103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撥打伊之電話佯稱伊先前網路
購物因取貨時誤刷條碼,導致額外12筆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繼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伊亦為受
害者,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拿到錢,又被告目前生活困
難,希望不要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2629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報案三聯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卷宗等資料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進而匯款29,988元進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亦未
表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申辦貸款者縱有匯款之需要
,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存摺原本,更遑
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況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各金融機構亦
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
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
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本件被告卻係在未能確定姓名年籍
「呂先生」之身份、背景之前提下,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任意透過客運寄送之方式寄送予他人,顯與常
情不符,委無足採。參以向原告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
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
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
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
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又豈會全然不
知,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應已預見上開金融帳
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逕予交付,
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生活困難,惟此
僅屬償還能力之問題,不能據以免除其賠償責任,故被告抗
辯即無理由。
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29,988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該詐騙集團所為,核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將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前揭
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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