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
謝沂錚
被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南市○○區○○○街○○號,非位於
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簽訂之行政
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任照護契約第22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雙方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將被告配偶 王志芳 安置於原告附設護理之家,
(下稱系爭護理之家)由原告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
月看護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王志芳之個人日常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
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特殊管灌超過額度部分、私用電話
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及其他因王志芳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不
計入該照護月費中,該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因系爭護理
之家營運成本提高,原告不得已調整照護月費為24,000元,
原告於調整收費前曾舉辦座談會邀請受照護人之家屬參加,
惟被告表示不便前來,僅由其配偶王志芳參加,原告另曾通
知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照護月費調整一事,並記錄於護理
紀錄之上,亦於系爭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及於系爭護
理之家張貼公告,詳細列明調整費用之標準,被告於探視王
志芳時即得知悉,且被告於兩造另案給付委任費用之訴訟中
,曾自認有收受新版之契約書,並一再表明漲價不合理,可
得知被告知悉系爭照護契約費用調整一事。被告既知悉照護
月費已經調整,而未將王志芳接出系爭護理之家,王志芳至
今仍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中,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
原告看護王志芳共計6個月,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照護費用144,000元及王志芳於上開
期間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629元,合計144,629元,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上開費用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知悉費用調整後,若不同意該收費標準而欲終止系爭
契約,理應立即為王志芳辦理出院,並對原告提出終止契約
之請求,然被告於接獲系爭照護契約費用調整通知後,嗣後
又繼續讓王志芳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療養,顯見被告已默示
同意原告費用之調整,被告雖稱係原告不讓被告將王志芳接
出云云,然被告只要將積欠之費用繳清,即可辦理出院,被
告上開說法顯違反常情。
㈢被告抗辯其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與原告簽
立,而係與承租原告醫院場地之外包廠商佑林顧問有限公司
簽約,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頁頁首「立契約書人王志芳(
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家屬無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
暨親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王林淑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護」之記載,即可得知契約當
事人之一為原告附設護理之家,訂約之代表人亦為當時任職
於原告醫院之護理長 胡淑茹 。原告當時雖有將部分清潔等非
核心項目事務委由外包廠商處理,然對於系爭護理之家照護
業務仍由原告負責訂約、管理、照護入住住民,是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時,原告為契約之相對人無誤。至於原告與外包廠
商間是否繼續合作或終止契約,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以此
為藉口妄規避其應給付之照護費用,實無可採。
㈣另被告與王志芳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然王志芳因罹
患疾病,須定期接受血液透析而無法工作,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而有受照護之必要,顯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
告對於王志芳自應負擔扶養義務。王志芳居住在原告護理之
家,由原告負責照護及負擔其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被告
每月需負擔之照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支,
被告因此免除照護王志芳所需付出之時間、金錢,故若鈞院
認原告調漲照護月費無效,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存在,則原告
並無義務支出上開照護王志芳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未支付該
部分費用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照護月費
及醫療耗材費。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給予被告7日之契約審閱期
,簽約當時亦未給予被告完整之契約條款供被告了解,僅有
提供需要簽名蓋印之部分,被告係於緊急之情況下簽名蓋印
,並未能詳閱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之日期「99
年11月1日」非被告所填寫,第2頁第3條「二、長期照護費
」金額欄部分於被告蓋印時亦為空白,尚未填寫「21,600元
」,被告僅於系爭契約第1頁「委託人簽章處」及最後一頁
「乙方」簽名蓋章,及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丙方」簽寫「王
志芳」及蓋印被告之印章,並填寫日期「99年11月1日」。
被告於99年11月1日簽約之初每月繳交之照護費用為18,000
元,亦非契約填寫之21,600元,為何原告後來又主張有18,0
00元、21,600元、24,000元等各種不同版本之收費標準,然
卻持續以99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為依據向被告提起訴
訟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並未與被告另訂新收費標準之契約,
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不合法,原告請求實非合理。
㈡原告並未寄送調漲照護費用後之新契約予被告,被告並不知
悉收費標準調整之事,亦從未同意變動契約或調漲費用,原
告既主張被告有同意,即應提出相關證據,不應僅以王志芳
有參加原告舉辦之座談說明會即認定被告有同意照護費用調
整一事,王志芳之簽名為其個人之意志,並無法代表被告之
意思,且原告亦自承未將費用調整後之新契約寄予被告,亦
提不出寄送之回執聯。另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王
志芳係原告照護服務之使用者,尚有財產可支付其住於原告
護理之家期間所需之費用,原告應向王志芳請求不當得利,
而非向被告請求,況王志芳亦曾表示不同意照護費用調整,
原告即應將王志芳逐出護理之家,而非繼續收留照護王志芳
,又王志芳於另案亦曾到庭說明其未曾使用原告提供之醫療
耗材,並稱係原告捏造,原告亦無提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請款明細,惟明細為原告自行於電腦製作,並無法作為
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1月1日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
化契約封面「委託人簽章」欄位、契約前言關於「親屬代表
(下以簡稱乙方)」欄位、契約末頁「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
,簽名並蓋用印章。
㈡被告配偶王志芳於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入住99年11月至101年7
月之期間,均有繳納照顧月費用及醫療耗材費。
㈢被告配偶王志芳於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入住103年9月至104年2
月之每月24,000元照顧月費共計144,000元,及上開期間醫
療耗材費629元,迄今無人繳納。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配偶王志芳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入住原告附設護理之家
期間之照顧月費及醫療耗材費共144,629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照護月費及醫療耗材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應究明之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委任報酬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㈠被告辯稱其係與外包廠商簽立系爭契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
關係云云,惟系爭契約封面即第1頁已載明「行政院衛生署
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名稱,其上「委託人簽章」欄位
由被告簽名及蓋印,「護理之家簽章」欄位則蓋用「行政院
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印文;再者,該契約第2頁之契約前言
部分記載:「立契約書人王志芳(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家屬無
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暨家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
王林淑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
護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立契約書人:護理之家(以下
簡稱甲方)、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住民:(以下簡稱丙
方)。茲為丙方長期照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
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有系爭契約第1、2頁存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63、64頁)。依系爭契約前揭文義內容,顯然
已載明【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末頁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中之「甲方(護理之家名稱)代表人或
負責護理人員」欄位中,係蓋用「胡淑茹」之印文,而胡淑
茹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胡淑茹於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任
職於佑林顧問公司,佑林顧問公司在新營醫院經營護理之家
,我於99年9月15日任職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如果
在我上班期間,由我和住民或其家屬訂約,我下班後,則是
由當班的護理人員訂約,因為護理長是掛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所以還是用我的印章訂約,我們應該是新營醫院內部單位
,當初經衛生局核可的名稱是「行政院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所以合約要以此名稱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簡上字第29號104年10月27日筆錄,筆錄影本詳本審卷303
、309頁)。
㈢由證人胡淑茹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護理之家為原告醫
院之內部部門,原告雖將護理之家業務委外經營,然委外廠
商及其所派遣之人員,仍係以原告之名義經營及締約,足認
原告係以委外廠商及其派遣人員作為其代理人,與系爭護理
之家住民或家屬訂立照護契約。是以,證人胡淑茹既係以原
告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依前開說明
,其代理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故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原告及被告,灼然至明。被告辯稱
並非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前
言:「立契約書人王志芳(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家屬無暇照顧
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暨家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王林淑
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護雙方
議定條件如下:」、第1條:「甲方提供本機構坐落於台南
縣新營市○○街○○號720室,約5人房暨第10條所定之服務,
供丙方進住使用,乙方則依第5條所定標準繳費。」、第10
條:「甲方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
其服務細目數量等內容如附件一。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
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醫囑事項辦理。」,有系
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參酌被告
與配偶王志芳於99年11月1日前往原告附設的護理之家,並
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委
託原告代為照護配偶王志芳,且經原告允諾同意代為照護之
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簽立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王志芳之委任契約乙情
,洵屬可採。
三、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分別明定。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
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應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
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
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
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契約名稱亦已載明其為定
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審閱期間之
適用。而被告於99年11月1日當天即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
事先並未攜回契約審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訂約前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不致生契約不成立
或無效之效果,應僅生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效果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
期,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然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給予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其於99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第3條每月照護費用欄位金額為
空白,其亦否認王志芳有使用醫療消耗品等或其應負擔該等
費用等語。被告前揭所辯,可認被告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已有爭執,參酌本件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
告審閱期間,則被告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不構成契約
內容乙節,即屬可採。然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雖不構
成契約內容,惟並非致系爭契約全部不成立或無效,已如前
述,因此,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之部
分,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㈣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費用繳納)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
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
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台幣24,000元,甲方應以機
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
乙方收執。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7日(不得少於7日)以上之期限通知
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
足數乙方仍應依第7條補足。二、長期照護費:每月21,600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
於次月每月1-10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
每月(空白)元、照護費每月(空白)元,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
行負擔費用。」等關於報酬金額及自行負擔費用之約定,固
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惟不妨害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6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之部分,自仍應依民法債編第十
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㈤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
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
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3條就報酬金額
之約定條款既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
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
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而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之收費標準,調整亦同。1.照護月費:單人房27,000元/月
、二人房24,000元/月、三人以上房21,600元/月」,已列明
其收費標準,足以作為認定報酬金額之價目表。本院復參酌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配偶王志芳係入住5人房,依上開收
費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即照護月費,應為每月
21,600元。
㈥被告另辯稱:簽約時約定之照護月費為每月18,000元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件既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簽約時,系爭契
約第3條照顧費用金額欄位是空白等語,則被告片面主張簽
約時約定之照護費用為每月18,000元云云,亦無足憑採。況
且,證人胡淑茹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期間,護理之
家每月照護費最低收費標準為衛生局核定之金額21,600元,
會依護理之家公告收費的標準開立繳費單,供住民或家屬持
往新營醫院櫃檯繳納等語明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29號104年10月27日筆錄,筆錄影本詳本審卷305頁
)。再參酌住民王志芳於99年11月及12月、100年1月之繳款
金額均為21,600元,有住民王志芳護理之家繳款明細畫面影
本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7頁),則被告辯稱簽約時有約
定照護月費為18,000元等語,尚難憑採。至證人胡淑茹於另
案雖亦證稱:公司有給個管師一定的權限,如果住民經濟狀
況不佳或是低收入戶,可給予一定的優惠,優惠的金額由公
司吸收,伊記得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他們是有優惠費用等語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4年10月27日
筆錄,筆錄影本詳本審卷305、307頁)。然證人胡淑茹未能
具體敘明所給予之優惠金額為何,則證人胡淑茹此部分之證
言,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確有約定照護月費18,000元之佐證
。
㈦復按,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
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
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2年2月間寄送照護月費提高為24,000
元之新契約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以調漲通知張
貼在護理之家公告,亦有在護理之家網站上公告並有轉知家
屬,且住民王志芳曾參與原告舉辦之費用調整說明座談會,
被告知悉調漲月費之事實,然未為反對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仍讓王志芳續住於系爭護理之家,足見被告對照護月費
之調漲已有默示同意等語。惟查,被告未有反對調漲或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未將王志芳接出系爭護理之家等情,僅
為單純之不作為,並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
別情事(如依調漲後之金額繳納費用等);至於住民王志芳雖
有參加原告所舉辦座談會之事實,有家屬座談會紀錄及家屬
簽到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3至80頁),然住民王志芳並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以住民王志芳之行為來認定被告
是否有同意調漲之真意。
㈨基此,被告既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調漲
照護月費,自難僅以其知悉原告將調漲月費後之單純沉默及
不行為,遽認其已有默示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將
照護月費調漲為24,000元之合意,洵非可採。而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內容既未變更,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照護月費金額,仍應以雙方締約時價目表所載之每月21,600
元為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偶王志芳103年9月至104
年2月之每月照護費用於129,600元(21,600×6個月=129,60
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4,000
元之照護費用。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王
志芳之委任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本負有提供處所供王志芳進住,及為王志芳提供
照護服務之義務,被告如因此受有利益,亦係依系爭契約而
得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縱被告未依約給
付照護費用,原告亦有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債權,自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收費標準已調高為每月24,0
00元云云,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照護月費,既仍應依
雙方締約時價目表所載之每月21,600元為依據,則原告依約
本不得請求超出此一金額之照護月費,自無受有照護月費差
額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每月24,000元照護費用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配偶王志芳於103年9月至10
4年2月之每月照護費用外,另請求該段期間之醫療耗材費62
9元等語。而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乙方(即被告)應自行負擔丙
方(即王志芳)日用品、醫療耗材等等費用之約定,因違反消
保法所定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兩造就醫
療耗材費用如何負擔未為約定,仍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加以補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應於每月
1-10日結清前月之照護月費(月費含伙食費、洗衣費、身體
清潔等),特殊管灌超過一般伙常費之額度部份每月酌收360
0元。」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照護月費並未包
括醫療耗材費用,而原告為照護王志芳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
,自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原告主張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為照護王志芳支出醫療耗
材費用629元等語,並提出王志芳上開期間之住院請款單及
住民應收帳款明細表(處置明細)等為證(詳本院卷第81至93
頁),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酌證人王志
芳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可知王志芳右腳截肢,罹患
糖尿病致眼睛病變,且須定期洗腎(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104年8月10日筆錄,詳本院卷第293頁
筆錄影本;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104年6月5日勘驗
筆錄,詳本院卷第150頁筆錄影本面),依其健康情形,衡情
確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醫療耗材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10
3年9月至104年5月間王志芳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處置
明細)(詳本院卷第93頁),已將王志芳該期間各月份所用之
醫療耗材品名、數量及金額逐一列明,所列之甘油球、棉棒
、紗布、濕紙巾、血糖試劑等等,均屬依王志芳健康情形,
於提供日常照護時合理需用之醫療耗材用品,其記載自具有
相當之可信性。是依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
照護王志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629元之事實,達於蓋然之心
證,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耗材費用629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並未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云云,
惟上開醫療耗材單價非高,且每日使用數量有限,往往於累
積使用至一定數量始便於計價(如一包紗布、棉棒等),且係
原告對王志芳之日常照護過程中反覆頻繁使用,自可行性及
必要性角度觀之,實無法要求養護機構於每次使用醫療耗材
時逐筆與王志芳確認並開立單據,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逐項單據,即認前揭應收帳款表上之記載為虛偽。至證人王
志芳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口腔棉棒,沒
有拿到任何單據,明細表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捏造的等
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104年8月10
日筆錄,詳本院卷第293頁),然此已與王志芳有使用醫療耗
材必要之健康情形相違,自容有疑,故其前揭證言不未足動
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此外,被告亦未能更舉反積極證據證
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其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就委任報酬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系爭契約雖
第3條雖約定應於次月1至10日按月繳納,然此一約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14276號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229元(照護費用129,600元+醫療耗材費用629元=130,229
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是
否有申請王志芳之健保費等語,惟此部分與本件審酌事項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
甚明。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本院酌量兩造之
勝敗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