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胡寶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另餘代
償服務,銀行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
信用利息計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至95年6月18日,尚積欠共137,637元(其中本金129,827元
)幾經催討均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清償,其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3
7元,及其中129,827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10月
18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餘額代償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
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
渣打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復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
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
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
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像,
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
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
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
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
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
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渣打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9,827元及自95
年6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
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827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
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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