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訴請被告 石秉弘 、 石莉婷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
慶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2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等。而原告固提出 石慶文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104年9月29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明石慶文業已死亡,且其之繼承人俱未辦理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惟未記載、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所有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及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