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席與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第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起訴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已供認確係受 王煜 之託將海洛因藏放在伊承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編號B4-003保管箱內,並於 王某 需要毒品時,依王某指示將存放之海洛因毒品攜往指定地點,前後計六次之多,此項事實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在偵審中復供稱:「從未見過(指王煜曾否施用毒品),我有對他說紙袋內是什麼東西,他說身不由己,我就未繼續問」、「海洛因是王煜分裝的」,是王煜本身既未施用毒品,該扣案毒品又係王煜分裝,以現今海洛因毒品價格高昻之情況,被告事先大費週章的為王煜藏放海洛因,並隨時應王煜之指示,持交代藏之海洛因予王煜,其自係明知王煜轉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再參以證人 吳威良 於偵查中已對其與王煜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交待甚詳及被告遭查獲後半小時王煜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妻 賈夢秋 ,囑 賈女 將「銀行的死魚」清理一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賈女聯絡王煜時,王煜又囑賈女:「如果有事就叫 珏霖 將所有事推給細漢,他全名叫 李金嬰 」,之後被告即翻異前供謂毒品係購自李金嬰,足見被告與王煜夫妻關係密切,其應非單純受託持有毒品而已,其與王煜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要無疑問,原判決置被告確知王煜係將毒品轉交他人等不利之事證於不論,徒以被告未供認知悉王煜販賣毒品之對象、不知王煜持有毒品之用途,即認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王煜販賣毒品或提供幫助,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王煜之妻賈夢秋曾以行動電話告知王某:「我剛從地檢署回來,得知被告被抓到海洛因,要王煜趕快閃到南部,不要被卡到販賣,有事,我和珏霖會幫你扛」,於第一審復供稱:王煜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同意他們交往,被告於第一審法官諭命羈押時,復要求將押票寄予賈女,足證被告知悉王煜販賣毒品之事。(三)依被告承租前開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之記載,被告開箱時間計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開戶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次,核與王煜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稱應王煜之請將代管之海洛因交還予王煜之事實相符,被告就王煜將海洛因毒品轉交予他人之基本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王煜共同負責,原判決僅以被告未供認有參與販賣毒品及王煜未供證曾販賣毒品,即認本案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而置上開卷證資料於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在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合計淨重一八八‧一八公克(包裝重二七‧五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五五,純質淨重一三四‧六四公克,有該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被告供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依王煜所囑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保險箱取出一包海洛因交予王煜乙節,核與宜蘭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記載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內容相符及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保險箱租用登記卡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偵、審中改稱毒品係購自李金嬰或係 王李新託 交保管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對於何以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一一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某日,受男友 王煜託 寄以一紙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之藏放於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租用之編號B4-○○3之保管箱內而持有之,其間於同年四月七日及十日後某日,曾依王煜所囑,各取出一小包海洛因,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及文化中心附近,交予王煜;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復欲至前開銀行領取保管箱內之海洛因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而被告亦供認未曾見過王煜施用毒品及扣案毒品係王煜所分裝。惟原判決事實欄祇認定被告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海洛因毒品及將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曾分二次交還予寄託人王煜,並未記載被告明知王煜擬轉售毒品營利仍施以助力或與之共同販賣等事實,而被告前開供述,又僅意指其未親眼目睹王煜施用毒品,非謂王煜未曾施用毒品,再者分裝毒品之目的或為供施用方便、或為便於攜帶,非僅止於販賣一端,則由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被告前開供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王煜販賣或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本件案發後,證人賈夢秋與王煜以行動電話聯絡如何淹滅相關罪證及如何諉責予案外人李金嬰等情,乃王煜與其妻賈夢秋圖卸刑責之舉動,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經第一審法院諭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經第一審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聲請書、第一審法院押票回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六○七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則王煜、賈夢秋於前開時間聯絡淹滅罪證及串證諉責於他人之行為,顯非被告所能參與,況且被告與王煜為男女朋友,礙於男女之情,為王煜代藏毒品及事後為王某脫罪,亦在情理之中。又被告原係王煜之妻賈夢秋所營理容院之會計,已經賈夢秋、王煜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背面),其於第一審法院法官諭命羈押時,陳明將押票送予賈夢秋,乃屬常情,上開事實均不足供證明被告係與王煜共同販賣毒品或有幫助其販賣之犯意,從而上開證據資料,既非必然對於被告不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未予記載,自非理由不備。至於證人吳威良在偵查中固證稱曾向王煜購買海洛因,惟依吳威良所供及電話監聽紀錄之記載, 吳某 向王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五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此顯在被告於同年三月下旬為王煜保管藏置海洛因之前,則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本案海洛因之行為,顯與吳威良所證之毒品交易無關,原判決亦執此說明吳威良之指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王煜販賣毒品仍參與其事或提供幫助,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編號B4-003號保管箱開箱紀錄所載,其開箱共有六次,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開戶承租始日)、同月十九日、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見偵一六○七號卷第五三頁、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而據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之記載,該二門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即經常有通話紀錄,於上述開箱時間,則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七日有通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一○六至一一九頁),被告於偵查中復僅供稱:『他(指王煜)於四月七日及四月十幾日,詳細日期忘了,他打我行動000000000號與我聯絡,要我從保管箱內拿毒品給他,兩次我均拿一小包給他,均在路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煜既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常以行動電話聯絡,自屬情理之常,則上訴意旨(三),以被告前往銀行開取保險箱內物品之時間與前開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云云,主張被告依王煜之指示至保險箱內取出毒品持交王某計有六次之多,即與上引卷證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其據之指摘原判決置上揭不利於被告之卷證於不論,有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主張。又單憑己見,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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