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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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青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青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
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61號被告廖青青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青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3時58分至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6分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17分許,佯裝「LOVFE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王庭瑄 ,在電話中佯稱因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情,致使王庭瑄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下午7時11分許、下午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庭瑄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青青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查中之供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2│告訴人王庭瑄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之證述│詐騙,以ATM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台新銀行ATM交易憑證│(1)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以ATM及無摺存款之方│││000000號開戶資料、存│式,分別將2萬9,989元│││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2萬9,985元、2萬│││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9,985元存入至被告上開│││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之事實。│││000-*****-00000號存│(2)被告於申辦上開華南銀│││摺影本│行帳戶後,隨即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提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上開帳戶之事實。│││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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