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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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第29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黃大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1時46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106年11月16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
(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3時44分許,黃大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連成路口,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12月1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
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18時54分許,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大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第1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3、20頁),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1時46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卷第1-1、3至4頁)。另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舌下錠,此藥錠是否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影響檢驗結果乙節,亦經檢察官將被告所稱服用之藥品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該藥品僅含丁基原啡因成分,並未含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2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065號函暨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26頁正反面)。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
3時許、同年12月1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參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即明(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55號卷第20、4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卷第2至3頁)。徵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述③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執行
完畢後,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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