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應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嗣該詐欺取財成員者暨其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CHRISTYKONGZILING、…」等語,應更正為「…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CHRI
STYKONGZILING、……」等語。㈢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或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黃慧敏僅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者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郵局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⒌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偵查卷宗第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黃慧敏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雜貨店前,將其所有平鎮 北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CHRIST
YKONGZILING及 黃琬舒 ,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慧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CHRISTYKONGZILING、黃琬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HRISTYKONGZILING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慧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上網應徵工作,對方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供徵信,伊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之前有留對方聯絡電話,但後來找不到了云云。㈡告訴人CHRISTYKONGZI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被害人黃琬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儲字第110004393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CHRISTYKONGZILING(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CHRISTYKONGZILING,冒稱係網購店家,佯稱系統重複訂購,要求CHRISTYKONGZILING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109年11月11日2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勢東門市2萬9988元2黃琬舒(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琬舒,冒稱係網購店家,佯稱系統重複訂購,要求黃琬舒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09年11月11日22時34分許基隆市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