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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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宗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昆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黃昆宗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出監,出監後無經濟來源、無固居定所,且前有多項竊盜、詐欺、毒品前科,顯無收入來源,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財產犯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確實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亦表示希望繼續羈押。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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