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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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點零伍捌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順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矽谷溫泉會館610號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進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0588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ㄇ字樣梅片半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順億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
11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2.0588公克)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1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扣案ㄇ字樣梅片半顆(驗餘淨重0公克)固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毒偵卷第110頁),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經鑑驗後已全數滅失,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