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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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書維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書維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裁定之裁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50條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購買華邦電及中石化股票,係基於在證券公司服務之友人拜託協助業績,且抗告人之配偶亦有意投資,方由配偶提供資金以抗告人名義購買上開股票,後因抗告人配偶無意繼續投資,始將所有股票賣出。依股票交易紀錄,於104年5月5日買入中石化股票,交割款為新臺幣(下同)11,400元,於104年7月9日賣出該股票並交割9,010元,共虧損2,390元,可證抗告人購買上開股票並非投機行為,而僅是幫忙友人之行為,否則豈會於股票下跌尚未獲利時即將股票賣出。又抗告人履行購買股票交割義務之款項為7,110元,占抗告人整體債務即2,802,288元之比例僅不到0.25%,與抗告人陷於清償不能並無重大關聯,且本件清算之原因,係因抗告人於105年9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有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認定此為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原因,顯有錯誤。復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另謀半日兼職收入,於每月清償5,000元程度內,僅約5年左右即可清償上揭債務金額,惟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時,金融機構雖提出之調解方案為清償本金並加計每年5%之利息,惟其餘資產公司並未同意該調解方案,仍要求須一次清償高達60萬元之債務,縱使抗告人每月清償5,000元,仍須約近15年以上始可還清,更何況抗告人不能工作之原因,除以家庭主夫之身分打點家務和照顧年幼子女外,亦須照顧年老的父母,抗告人實身兼家管並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為家庭和父母付出,更於106年8月18日獲得台北市中正區光復里之模範父親表揚,可證抗告人縱有買賣股票之行為,情節亦屬輕微,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3月15日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抗告人自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本院遂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免程序浪費,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且無第135條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裁定不免責。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⒈抗告人於104年5月5日買入中石化股票1,000股,交割款為
11,400元,104年7月9日賣出該股票交割9,010元,虧損2,390元;104年8月3日買入華邦電股票1,000股,交割款為7,090元,104年12月3日賣出該股票並交割7,860元,價差所得770元,嗣後即未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而僅有4筆交易,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132號函暨抗告人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第64至65頁)。且抗告人係以現股方式進行股票交易,而非以融資、融券方式進行股票交易,並買入中石化股票、華邦電股票至賣出該股票並交割前,更分別持有達2個月、4個月之久,而與當日沖銷或短期數日持有之情形不同,足見抗告人投資股市之操作方式,非屬投機之交易方式。
⒉又抗告人94年5月間、7月間起即積欠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4,165元、53,120元,94年11月間起即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943元,94年12月間起即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2,940元,94年6月間起即積欠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2,062元,94年6月間起即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1,953元,96年7月間起即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147元,97年1月間起即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4,801元,95年2月間起即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8,083元,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3至86頁),是自94年5月間起即開始計算抗告人之債務,可知抗告人自此期間即已積欠債務,而其上開中石化股票、華邦電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準此,上開股票交易行為應非抗告人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⒊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中石化股票、華邦電股票買賣交易
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另本件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收入,
有抗告人106年12月22日陳報狀、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抗告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2頁、第56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許峻彬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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