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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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7號聲明異議人 李志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372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明(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單親家庭,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也要繳納銀行貸款,若入監執行,2個小孩恐無人接送上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執行指揮之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372號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判,揆諸前揭意旨,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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