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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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債務人 林岳民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林岳民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民國111年4月29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自無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