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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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820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7頁至第102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乙○○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甲○○、乙○○縱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轉帳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被告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甲○○、乙○○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未出席調解期日,告訴人甲○○則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本院金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故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在超商工作,月收新臺幣2萬4千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告訴人二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8元,後告訴人二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匯款,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現金,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帳戶餘額為211元,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59頁),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仍有143元存在帳戶內(計算式:211-68=143),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應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遭提領之款項,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告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以下簡稱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9年7月18日時16時48分許,假冒電商平臺及銀行客服人
員,相繼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得解除云云,致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23分許,以操作ATM方式,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2123元等2筆款項,匯往丙○○前開豐原郵局之帳戶內。
㈡又於109年7月18日18時許,假冒電商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方得解除云云,致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47分許、21時02分許,以操作ATM方式,誤將2萬9985元、2萬9988元等2筆款項,匯往丙○○前開豐原郵局之帳戶內。嗣前開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乙○○、甲○○事後均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個人所申辦之首揭豐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姓名之人,也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合理,並且願意就自己的行為認錯。2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佐證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詐取金錢而匯款至被告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3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㈤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佐證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一㈡遭詐取金錢而匯款至被告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4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左列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遭詐之款項匯入並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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